核心争议解答
邢君律师结合(2024)粤03民终18139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特定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受让人李某才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香港居民马某明向内地居民李某才转让案涉民间借贷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李某才能否据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邢君律师办案经验来看,本案的核心败诉原因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涉港形成的证据未按要求办理公证认证,二是转让的债权已经实际消灭不存在可转让标的,这两个点也是办理同类案件最容易踩的坑。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3年至2015年,香港居民马某明向吴某、廖某美转账合计1477468.95元,后马某明假借李某才名义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原生效判决被撤销,执行回转启动后,马某明于2021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某才,李某才再次起诉要求吴某、廖某美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在香港签署但未办理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转让行为存在规避职业放贷审查、剥夺债务人抗辩权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马某明已经实际取得案涉债权的执行款,不存在可转让的真实债权,故判决驳回李某才的诉讼请求。李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君律师办理过同类涉港民间借贷案件,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对同类案件具有很强的参考性。
香港居民在香港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必须公证认证吗?
邢君律师认为,根据一般证据规则,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才会被认可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香港属于我国境外法域,香港居民在香港签署形成的证据,依法应当办理公证转递手续。在本案中,李某才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才在内地签字后邮寄到香港给马某明签字,因此该协议部分内容形成于香港,但李某才未按规定办理公证转递手续,这是法院不认可其真实性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整个协议签署过程都在内地完成,也可能不要求公证认证,但需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因没有此类证据,故不被认可符合一般规则。
债权转让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债权为前提吗?
从一般规则层面看,真实存在的合法债权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核心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前提是该债权是真实、合法、可转让的。如果转让的债权已经因清偿等原因消灭,那么就不存在可转让的标的,转让协议无法产生约束力。
基于本案特定事实,马某明已经通过之前的诉讼实际取得了案涉全部借款本息的执行款,案涉债权已经因受偿而消灭,因此不存在可转让给李某才的债权。实践中,如果债权仅部分受偿,剩余部分仍可合法转让,但本案中债权已经全部消灭,故不存在转让标的,这也是李某才败诉的核心原因。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邢君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涉港证据一定要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这是本案李某才举证失败的关键环节,只要是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提前办理公证转递是必备手续,否则直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即便内容真实也可能不被法院采纳。如果确实没有办理公证认证,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的整个形成过程都在内地,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可。
债权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前,务必核实债权的真实状态。实务中,很多受让人仅看转让人持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就签订转让协议,没有核实债权是否已经清偿。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已经全部受偿,自然不存在可转让标的,直接导致转让无效。建议受让人在签约前可以要求转让人提供未清偿的证明,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核实,提前规避风险。
不要试图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司法审查。本案中马某明常年大量出借款项,通过债权转让给李某才,本质是规避法院对其职业放贷身份的审查,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不会被法院认可。
邢君律师提醒,以上规则是基于本案和同类案件的总结,每个案件事实不同,具体问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粤03民终18139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1月23日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文由邢君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