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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2026-11-03 21:16:54

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就一定是投资关系吗?

更新:2026-11-03 21:16:55

邢君律师
邢君 专职律师 · 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签订私募基金合同不一定都是委托理财关系,结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2)粤0391民初9664号生效判决,符合条件的会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判决相关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核心争议解答

邢君律师结合(2022)粤0391民初9664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在特定事实下,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真实案例梳理

原告刘某出资300万元,与被告深圳中腾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基金合同》,认购该公司发行的中腾飞优胜城市更新股权投资私募基金份额,约定基金投向大湾区城市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股权,存续期1年。同日,原告与关联公司大湾区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投资期满后按实际出资加年化11.5%的预期收益回购份额。

原告支付投资款后,关联公司珠海九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后停止付息,到期也未返还本金。经原告催促,实际控制人童某个人偿还了共计4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后也不再还款。原告主张,本案各被告是关联公司,实际是童某操控的自融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剩余本金和收益。

被告辩称本案就是正常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案涉基金办理了备案,但实际操作中:一是基金合同约定存续期不分配收益,到期清算,但被告从投资后就按月支付固定收益,完全背离合同约定;二是基金投资到大湾区建设公司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基金到期后也未清算分配;三是四被告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童某,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童某也个人参与还款。邢君律师认为,结合这些事实,本案符合民间借贷“保本固定收益、投资人不承担风险”的核心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还款。

常见问题解答

怎么判断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

一般规则层面,法院认定此类案件的核心标准是:是否约定保本固定收益,投资人是否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形式上是投资、理财、私募基金,但实质上约定到期还本,支付固定利息,投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法院通常会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外包装是私募基金,但实际操作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因此法院的认定符合一般裁判规则。

怎么要求关联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般规则层面,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需要举证证明两点:一是各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财产混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二是实际控制人实际参与了借款过程,比如收款、还款、资金调配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商信息、银行流水、承诺函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关联混同的事实,因此得到了法院支持。

办案视角提醒

邢君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此类案件中,主张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最核心的证据就是保本固定收益的书面约定,以及对方按月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流水。同时,如果要追究关联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还需要收集各主体之间的工商关联信息、资金混同的证据,比如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收付款的记录等。邢君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当事人因为遗漏了关联关系的证据,导致无法让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这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败诉原因。

第二,事前风险预防方面,投资人遇到承诺保本保息的私募产品,一定要提高警惕。正规私募基金不会承诺保本固定收益,也不会约定由第三方到期回购,如果遇到此类承诺,基本可以判断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要仔细核实产品备案信息、资金投向、各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避免陷入自融自用的陷阱。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粤0391民初9664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3月6日

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裁判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行核心规则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由邢君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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