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投资者在委托专业机构理财时,都看重“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认为这样既省心又能稳赚不赔,但这样的约定真的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核心争议解答
邢君律师结合(2021)粤0304民初61860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法院认定案涉含保本保收益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判决被告仅返还抵扣已付收益后的剩余本金及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含保本保收益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
真实案例简述
原告江某与被告深圳市君安恒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君安恒利公司,原系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签订了一年期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江某出资50万元,由君安恒利公司全权操作理财,年化收益率20%,到期保本保收益,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收益。江某依约支付了50万元理财资金,产品到期后,君安恒利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收益,本金分文未还。江某起诉要求君安恒利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简某共同返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方主张,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生效判决,本案中保本保收益条款约定投资者不承担风险,全部风险由机构承担,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资本市场基本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合同整体无效,已付的15万元应当抵扣本金,且简某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从我的办案经验来看,这类案件的胜败关键点就在于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效力认定,只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底刚兑条款,法院基本上都会按照类案裁判规则认定核心条款无效进而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本案法院审理后也支持了被告方的主张,认定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因核心的保本保收益条款无效导致整体无效,抵扣15万元收益后,君安恒利公司还需返还江某35万元本金,双方一致同意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予以照准;因无证据证明案涉资金由简某个人使用或简某提供担保,判决驳回了江某要求简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个人委托私募机构理财,法定代表人一定要承担责任吗?
在一般情形下,只有法定代表人存在财产混同、个人担保或者自愿债务加入等情形下,才会被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原告江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简某个人使用了案涉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简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简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实践中不少投资者会想当然认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为公司债务担责,但实际上如果没有证据支撑相关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资金占用损失怎么算?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实践中,如果双方无法对损失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法院通常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或者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高收益率计算,因为合同无效后,约定的收益条款也随之无效,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邢君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方面,无论投资者还是理财机构,核心争议围绕保本保收益条款展开,因此书面的合同约定是胜败关键。如果投资者主张对方承诺了保本保收益,却只能拿出口头约定的证据,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协议没有约定该条款,那么主张很难被认可;反过来,如果理财机构主张合同无效,也需要提交相关的类案判决、资质文件等证据,证明保本保收益条款的违法性。
事前风控建议,投资者不要轻信任何机构给出的保本保收益承诺,即使是曾经具备正规资质的私募理财机构,这样的承诺也违背了委托理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不会被法律认可。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投资者不仅拿不到预期的高收益,还可能需要用已拿到的收益抵扣本金,最终能拿回的本金会比预期少。
主张主体责任要提前固定证据,如果投资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定要提前收集好相关证据,比如担保函、聊天记录、财产混同的凭证等,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要贸然起诉个人,否则不仅诉讼请求会被驳回,还要承担对应的诉讼成本。建议遇到此类情况先咨询专业律师,根据具体事实整理证据后再确定诉讼策略。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1)粤0304民初61860号
-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年4月11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适用旧法,现行《民法典》规定精神一致)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邢君律师认为,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作出了与原合同法一致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当前同类案件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本文由邢君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