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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2026-09-19 16:48:56

委托理财爆雷后,实际控制人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2026-09-19 16:48:56

邢君律师
邢君 专职律师 · 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在(2023)粤0391民初1403号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审理的委托理财纠纷中,财产混同的实际控制人需对公司债务担责。本文结合该案分析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邢君律师结合(2023)粤0391民初1403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中实际控制人李某丙长期用个人账户收取投资款、支付收益,且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法院判决李某丙对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公司的委托理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基本案情

蔡某与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签订《果派智能生活柜收益权转让协议》,投资116000元用于购买智能生活柜收益权,后因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无法按时兑付收益,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退还全部本金,剩余未付收益10424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协议到期后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蔡某起诉要求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退还本息,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邢君律师办理同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发现,本案原告胜诉的关键点在于抓住了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收付款这个核心事实,巧妙借助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锁定了对方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退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应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李某丙作为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某智能生活柜公司的控股股东某某投资公司持股93%,对持股36%的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也持股超过90%,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同类投资业务,均由李某丙的个人账户收取投资款本金、支付投资收益,在李某丙未出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财产混同,故判决李某丙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一定有效吗?

一般规则下,只要《退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只有在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内容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时,才会被法院认定无效。邢君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多数情况下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退款协议,法院都会认可其效力。本案中《退款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法院认可其效力,判决义务人按约履行。

债权人怎么举证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规则是,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两点即可:一是证明对方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可以通过公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股权结构、控制关系;二是证明实际控制人存在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投资款、进行交易的行为,完成这两步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实际控制人一方,由实际控制人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若实际控制人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会被认定财产混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邢君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遇到此类纠纷,准备起诉时,要调取完整的工商登记信息,明确对方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固定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证据;还要整理好转账记录、收款凭证,证明投资款转入了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账户,完成初步举证后,就可以依法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不需要一开始就拿出财产混同的充分证据,举证责任会依法转移。

投资者在进行投资理财时,务必要要求将投资款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并且要求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凭证;如果对方提出必须转入个人账户,一定要提高警惕,同时要留存好对方要求转入个人账户的沟通记录,明确该转账是代表公司收取的投资款,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

邢君律师提醒,不同案件的事实细节存在差异,以上建议仅为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遇到具体纠纷还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调整诉讼策略。

本案裁判信息

案号:(2023)粤0391民初1403号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5月5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邢君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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