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争议
邢君律师结合(2023)粤0391民初2657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违规发行的委托理财产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各参与主体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基于本案中发行方无金融资质、面向不特定公众发行理财产品规避监管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判决发行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管理方因未尽合规审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管理方的唯一股东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责任,清算机构和备案机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基本案情
黄某某认购了深圳鑫某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中某投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管理的“建安拾壹号债权项目”,投资金额19万元,产品期限1年,业绩比较基准年化9%,约定按季度付息。黄某某依约将投资款转入指定的青岛场外某清算中心有限公司账户,仅收到第一季度收益后,中某投公司就发布公告宣布暂停兑付、无法履行原合约。黄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发行方、管理方、清算机构、备案机构、管理方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邢君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准备充分,原告提交了产品协议、投资确认书、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暂停兑付公告等核心证据,完整证明了投资关系和被告违约的事实,这是原告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前提。
关联问题解答
所有参与理财项目的机构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般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即使是理财项目的参与机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无证据证明该机构存在过错的,无需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某清算公司仅为案涉产品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已经将全部募集资金转给发行方,未参与项目运营也未从中获益,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不支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云南产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备案登记机构,仅提供备案服务,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法律后果归属于发行方和管理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同样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处理符合一般规则。
合同无效后,原来约定的收益还能主张吗?
一般规则是,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关于收益的约定也随之无效,不能直接依据原约定主张收益。但投资者的资金被发行方占用,客观上存在利息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法院会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参考原约定的收益率酌定投资者的利息损失。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发行方存在全部过错,因此法院参考原约定的年化9%,支持了产品期限内的利息损失,产品到期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这也是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主流裁判方式。
办案视角实务建议
邢君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投资人遇到此类无法兑付的委托理财纠纷,应当第一时间收集整理投资协议、投资确认书、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兑付公告、暂停兑付通知等材料,这些是证明投资关系、被告违约的核心证据。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投资人因为丢失了核心的投资协议或转账凭证,导致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因此证据留存非常关键。
普通人投资非标准化理财产品时,一定要先审查发行方和管理方的金融资质,核实产品是否已经纳入合法金融监管,不要被过高的收益吸引盲目投资。本案中这类面向不特定公众发行、规避监管的理财产品,通常会被法院认定无效,虽然投资者最终能拿到本金和部分利息,但也要承担较长的诉讼周期和不确定的执行风险。
起诉时虽然可以将所有参与主体都列为被告,但针对不同主体要分别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比如主张清算机构或备案机构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该机构存在过错,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邢君律师特别提醒,以上是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咨询专业律师,切勿直接套用。
本案裁判信息
案号:(2023)粤0391民初2657号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6月28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免责声明
本文由邢君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