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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持票人起诉能胜诉吗?

本案例已脱敏处理,不影响法律要点表达
邢君律师
邢君 专职律师 · 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案件结果
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兑付,邢君律师代理出票人和股东应诉,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147号判决,部分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兑付,作为出票人和股东该如何应对?本案就是这样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邢君律师作为出票方和股东方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诉讼。

案情回顾

本案中,原告广州某某混凝土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五张出票人为广州某某汽车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能兑付。原告认为,票据到期后应当兑付,且出票时广州某某汽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广州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出票方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律师费、保全责任险保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抗辩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背书存在疑点,且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股东已经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到期日后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是否享有合法票据权利?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承兑人是否仍需承担付款责任?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证明财产独立,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责任险保费是否应当支持?

办案思路与代理意见

接受委托后,邢君律师梳理案件核心疑点:针对票据流转环节,指出票据到期日后的回头背书存在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形,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针对提示付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据法规定;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票据法规定的追索范围不包括律师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该请求不应支持。上述代理意见部分被法院采纳。

判决结果与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011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11日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判决结果:一、被告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三、被告广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邢君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商业承兑汇票交易中,无论是持票人还是出票人、股东都应当注重票据流转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一是要确保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留存好基础交易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二是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避免因超过期限产生争议;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留存相关审计报告,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避免股东不必要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疑问

问题1:票据到期后背书转让,会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吗?

不会。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后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仍然需要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只要是合法取得票据,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法院也认定到期后的背书转让行为有效。

问题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就一定拿不到票款吗?

不是。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超过期限提示付款的,只要作出合理说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法院也认定原告超过期限提示付款后,仍然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款。

本文由邢君律师分享其亲自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细节已作脱敏处理。案件结果限于个案具体情形,不构成对任何同类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保证,亦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邢君律师 执业证号 14403201510899143
所属律所 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9985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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